被告人李警原系某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周晓源原系某某公司研发技术人员,被告人詹文杰原系某某公司装配工人。2017年6月,被告人李警从某某公司离职,投资成立汉农公司,李警担任汉农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聘请被告人周晓源担任研发技术人员、被告人詹文杰担任副厂长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及机械装配。2017年9月,被告人李警、周晓源利用从某某公司带出的“香菇套袋机”和“冲孔贴胶机”的设计图纸,生产出与某某公司具备拥有同样功能的“香菇套袋机”和“冲孔贴胶机”先后销往四川、河北等地,被告人詹文杰明知李警、周晓源利用某某公司的设计图纸做设计,仍组织工人装配生产。
经鉴定,某某公司的“香菇套袋机生产线”(包括“香菇套袋机”和“冲孔贴胶机”)部分设计图纸中所记载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特殊工艺、特定材质、部件分级以及零件的名称及编号等具体技术参数的组合、香菇套袋机下制袋撑抓机构设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汉农公司食用菌包装机图纸与某某公司香菇套袋机图纸比对,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比例约为74%;汉农公司冲孔贴胶机中的技术信息与某某公司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汉农公司的食用菌包装机下制袋撑抓机构与某某公司实质相同。
经审计,汉农公司自成立起至2018年3月1日,已与其他公司签订销售香菇套袋机、冲孔贴胶机合同31台,已实际销售6台香菇套袋机和5台冲孔贴胶机,已履行合同给某某公司造成的合同销售额毛利润影响金额为460729.1元;已签约尚未履行合同给某某公司造成的合同销售额毛利润影响金额为780354.5元。
本案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生产“香菇套袋机”、“冲孔贴胶机”相关设计图纸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机密;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某公司商业机密;三、某某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
第一,关于某某公司生产“香菇套袋机”、“冲孔贴胶机”相关设计图纸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机密。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商业机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鉴定,涉案某某公司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关于保密措施,某某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关于保密义务约定:“公司一切未经公开披露的业务信息、财务资料、人事信息、合同文件、客户资料、调研和统计信息、技术文件(含设计的具体方案等)、企划营销方案、管理文件、会议内容等,均属企业秘密,当不确定某些详细的细节内容是否为企业秘密时,应由公司鉴定其性质”,且该《员工手册》经李警、周晓源签字确认。另外,某某公司部分员工证言证实,公司给技术人员配备专用电脑、设计图纸专人保管、员工都知道图纸是公司的商业机密等。可见某某公司向其员工提出了保密要求,员工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机密,足以认定某某公司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该保密措施并非要求一定的形式,亦并非以达到的保密效果为衡量标准,故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某某公司没有对技术信息采取加密处理、设计人能将图纸拷贝出来等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且《员工手册》明确规定,设计的具体方案属于保密信息,对保密信息范围存在争议时,应当由公司认定。被告人李警、周晓源签字表明其已知晓相关规定,即使对保密信息范围不确定,也应向公司确认。故关于某某公司保密措施缺乏明确范围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涉案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有实用性的特点,应当认定属于商业机密。
第二,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某公司商业机密。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机密的,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罪;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机密的,以侵犯商业机密论。
首先,被告人李警、周晓源主观上存在故意。李警、周晓源作为某某公司员工,在《员工手册》上签名确认,表示其已知晓相关保密规定。据詹文杰供述,汉农公司有让员工签署保密协议防止核心技术外传;在汉农公司周晓源化名“李铭鸿”隐藏身份,据李警、周晓源供述是害怕被某某公司告侵权。在李警与周晓源聊天记录中,两人也表示出对某某公司起诉其窃取商业机密的担忧;据周晓源供述,某某公司让其签订过保密协议,但其拒绝了;且周晓源在庭审中陈述,其当时认为只要没用某某公司全套图纸就没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警、周晓源主观上明知某某公司相关设计图纸系商业机密,周晓源作为设计人员,掌握了某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其在汉农公司参与设计可能侵犯某某公司商业机密,但仍存侥幸心理。
其次,被告人詹文杰明知或应知李警、周晓源的行为侵犯了某某公司商业机密。詹文杰原系某某公司装配工人,与李警、周晓源先后离职,李警告知过其开公司的想法,在加入汉农公司上班后,其任副厂长,负责的工作与在某某公司相似。詹文杰在工作中经手过印有某某公司标记的设计图纸。据其供述,与汉农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知晓设计图纸是公司的核心技术要保密。据此,詹文杰作为同属某某公司离职人员,在汉农公司从事相似的装配工作,且知道周晓源作为汉农公司技术人员情况下,应当知晓李警、周晓源的行为构成对某某公司商业机密的侵犯。
再次,被告人李警、周晓源、詹文杰客观上实施了侵犯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人李警、周晓源利用从某某公司带出的“香菇套袋机”和“冲孔贴胶机”的设计图纸,生产出与某某公司具备拥有同样功能的“香菇套袋机”和“冲孔贴胶机”,被告人詹文杰明知李警、周晓源利用某某公司的设计图纸做设计,仍组织工人装配生产。经鉴定,汉农公司设计图纸中的技术信息与某某公司相关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对某某公司商业机密的违法获取、使用。周晓源、詹文杰辩护人辩称,汉农公司拥有多项专利,且本案未将被告人的设备与涉密信息进行比对,仅以未转化为成果的图纸比对,无法认定涉案设备与某某公司涉密信息相同。本院认为,专利的获得仅能说明在已申请公开的技术中具有新颖性,无法证明与涉案技术信息不同。进行检验确定比对的汉农公司设计图纸已投入实际生产销售,况且即便仅窃取设计图纸亦构成对商业机密的获取、使用。故对于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某某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公诉机关列举了某某公司三部分损失:一是合同销售额毛利润影响金额1241083.6元,二是律师费和鉴定费130000元,三是与山东七河公司合同的差价损失287189.14元。
首先,合同销售额毛利润影响金额应为460729.1元。公诉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将某某公司合同销售额毛利润影响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汉农公司已签约并履行合同影响460729.1元,另一部分是已签约未履行合同影响780354.5元。本院认为,权利人的损失应为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已签约未履行合同尚未生效,并未实际造成损失,相关影响金额不能计入某某公司直接损失。关于李警辩护人、周晓源辩护人辩称的审计报告在计算某某公司成本时,将未含冲孔贴胶机订单成本以包含冲孔贴胶机成本计算,本院认为,在销售合同明确载明销售额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上述计算错误,亦只会增加实际成本,降低实际利润,对被告人更有利,故对审计报告中某某公司成本的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律师费与鉴定费130000元系某某公司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非本案侵犯权利的行为必然导致的直接损失,该部分费用不能计入损失。
再次,与山东七河公司合同的差价287189.14元应计入损失。因汉农公司的竞争,某某公司将此前平均单价188513.51元的14台产品以168000元单价销售给山东七河公司,造成差价损失287189.14元。各辩护人称汉农公司从未向山东七河公司报过低价,某某公司的差价损失与汉农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据山东七河公司采购副经理康某证言,其在与某某公司谈判时,曾以汉农公司为由向某某公司施压,导致某某公司最终让步。可见,即使汉农公司没有直接实施压价行为,其与某某公司生产一样的产品,处于同一市场之间的竞争,本身即会导致买方以此还价。故与山东七河公司合同差价应计入某某公司的损失。关于差价的计算,李警辩护人称某某公司香菇套袋机平均销售价格188513.51元偏高,应区分单层与双层套袋机;且公诉机关认定的成交单价168000元与合同金额不一致,仅凭某某公司销售经理蔡用端的单方陈述,无法认定最终成交单价为168000元。本院认为,李警辩护人未能举证证明审计报告中的合同价格未区分单双层套袋机,故应以审计报告审定的平均售价为准;除了某某公司蔡用端的陈述外,山东七河公司采购副经理康某的陈述亦可以佐证,某某公司与山东七河公司最终以168000元单价成交。因此,某某公司与山东七河公司合同差价损失287189.14元。
综上,某某公司损失总额为实际履行合同销售额毛利润影响460729.1元与差价损失287189.14元,共计747918.24元。
被告人李警犯侵犯商业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周晓源犯侵犯商业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詹文杰犯侵犯商业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